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司法问题的诠释(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さ笔氯撕戏ㄈɡ,守护构筑市场秩序,推进构筑市场健康发展,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司律例定,结合审判实际,造订本诠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领域、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要求依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势使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表就显著高于市场价值采办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元捐赠财物等另行签定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内容性内容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告状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之表。
发包人可能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该当就对方不对、损失大幼、不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幼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尺度、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功夫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幼的,人民法院能够结合双方不对水平、不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成分作出裁判。
第四条 不足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借用有资质的构筑施工企业名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该当别离依照以下情景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前提的,以开工前提具备的功夫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功夫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功夫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赞成已经现实进场施工的,以现实进场施工功夫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有关证据证明现实开工日期的,该当综合思考开工汇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汇报或者竣工验收登记表等载明的功夫,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前提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该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获得工期顺延简直认,但可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切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依照约定处置,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赞成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之表。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合同约定或者司律例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建理、返工、改建的合理用度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能够归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障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汇报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汇报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障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凭据合同约定或者司律例定推广工程保建使命。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内容性内容,当事人要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凭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产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感的变动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之表。
第十条 当事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领域、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要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凭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统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要求参照现实推广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实推广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要求参照最后签定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和谈,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征询定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征询定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暗示受该征询定见约束的之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建复用度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以为必要鉴定的,该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该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司法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的,该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处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该当凭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领域、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资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该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定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资料作为鉴定凭据的,人民法院该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门资料进行质证。经质证以为不能作为鉴定凭据的,凭据该资料作出的鉴定定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凭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划定要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璜装建工程的承包人,要求装璜装建工程价款就该装璜装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璜装建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的之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领域遵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领域的划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钱、违约金、侵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觉包人该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烧毁或者限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构筑工人利益,发包人凭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现实施工人以发包报答被告主张权势的,人民法院该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报答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领域内对现实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现实施工人凭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划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侵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诠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
本诠释执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合用本诠释。
本诠释执行前已经终审、执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法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合用本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诠释与本诠释不一致的,不再合用。

